2024年10月22日,自然资源部官网发布了《自然资源部关于公开征求非法采矿采出矿产品价值非法采矿或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认定办法及技术指南意见的公告》公开征求对社会各界对《非法采矿采出矿产品价值、非法采矿或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认定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认定办法》)和《非法采矿采出矿产品价值、非法采矿或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调查核算技术指南(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技术指南》)的意见。作为一个一直在办理非法采矿案件的矿业律师,在此谈几点个人的看法
1、《认定办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对于调查核算单位独立工作的问题,根据最高法的意见“委托单位不得干预、暗示、影响报告编制单位、测绘单位、岩矿测试单位独立开展工作”。目前的现实情况是,在地质单位编写非法采矿价值鉴定报告的过程中,办案机构联合、全程指导地质单位的工作,地质单位毫无独立性可言。地质专业人员都清楚,由于受技术水平和地质认识的限制,地质资源储量报告一直都是沿用“估算”的说法,现实情况中经常也是“估算”的结果与实际差距很大,在估算过程中某几个关键参数的变化可能会对估算结果产生很大的影响。价值认定报告是非法采矿案件中最为关键的证据(没有之一),在调查核算过程中地质编制单位能否独立开展工作关乎当事人的命运和司法的公平公正,最高法根据多年的审判经验提出委托单位不得干预、暗示、影响相关单位独立开展工作值得称赞。
2、《认定办法》第六条第四款对于有关人员回避的问题,“参加技术和业务审查、集体认定的人员属于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本人或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曾经参与涉案单位的矿山设计、地质勘测、矿业权评估等工作,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认定公正等情形的,应当回避”。作者办理的一起非法采矿案件中,某位专家既是涉案工程“工程验收合格”的专家组成员,又是后期“利用该工程非法采矿”鉴定报告的评审专家,一个专家出具了两份相互矛盾的专家意见,使得鉴定报告的合法性存在严重问题。让相关人员进行“回避”的方式,更能体现出价值认定的公正性。
3、《认定办法》第四条第一款,根据最高法的意见“违法行为存在明显时段连续性且可以分段计算矿产品数量的情况下,可以分别按照不同时段实施违法行为时矿产品价格进行计算”实践中,矿产品存在一定的价格周期,对于一些时间跨度较大的案件,涉案期间的价格可能经过了多次波动,如果按照整个涉案期间的平均价格来计算,不能反映出涉案期间非法采矿真实的价值,“分段计算”矿产品价格的方法较为合理。
1、《认定办法》第四条认定规则对非法采矿价值的认定顺序,根据最高检的意见“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这一款直接套用了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第十三条的规定。这在实践中存在两个重大的问题,一是“销赃数额”的说法违反法律规定,无罪推定原则是现代法治国家刑事司法通行的一项重要原则,我国《刑事》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在非法采矿案件中,对于非法采矿价值的认定一般在侦查阶段,在此阶段“非法采矿罪”是否成立尚不确定,何来“销赃”一说。二是,在非法采矿案件中,尤其是不同于“河道采砂”“工程采挖”类的矿山企业涉及的非法采矿案件,这类案件时间跨度大,案情复杂,查清案件事实的难度较大,办案机关为了节约办案成本往往简单粗暴地将某个时间段的所有收入认定为“非法所得”,不能正确地区分矿山的合法收入和非法收入,激化了矛盾,增加了庭审过程中控辩双方的对抗程度,反倒不利于案件的推进。
建议:一,将“销赃数额”改为“销售数额”;二,既然《技术指南》明确指出本技术指南“不含自河道、海洋等地非法开采的砂矿等调查核算。”那么《认定办法》中也应当区分非法采矿中的“河道采砂”“工程采砂”等类型的案件与矿山非法采矿的认定规则,对于矿山类非法采矿案件应当坚持“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优先的原则。
2、《认定办法》第四条认定规则对非法采矿采出矿产品价格的认定,“非法采矿采出矿产品的价格,矿产品已经部分销售的,未销售部分按照已经销售矿产品的平均价格认定。”此条没有明确“矿产品”是原矿还是加工后的“矿产品”,实践中,有的矿山企业的产业链条较长,后期的加工成本远远超过原矿的价值矿山企业企业的将矿石销售至上千公里外的地方,运输费用极高,计算非法采矿价值时,要不要扣除加工成本、运输费用等往往是法庭争论的焦点。
建议:此处将矿产品的价格严格限定为坑口采出原矿的价格。
3、对非法采矿价值的认定应该坚持遵循地质和经济发展规律,科学地制定相关的办法。作者从征求意见的附件中发现,其中有多处最高法与最高检的修改意见,最高检的多处意见沿用了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思路,2016年两高的司法解释是在为了遏制当时日益猖獗、多次小额盗采河砂、海砂的行为的背景下制定的,该司法解释出台后,大大简化了侦查机关办理盗采河砂、海砂等类型非法采矿罪的效率,快速惩处了一批盗采河砂、海砂,威胁河堤、防洪安全的案件,但是也带来了“非法采矿扩大化”的问题,2016年之后,非法采矿罪案件数量急剧增加,已经成为自然资源领域排名第一的案件。
对于矿山企业来说2016年司法解释存在入罪门槛低、价值认定程序不合理的问题,对于一个年收入一亿元的矿山企业,10万元只是其几个小时的产量,30万元只是其一天的产量,而矿山在实际生产过程中,由于自然垮塌、“炮眼”设计不合理等众多因素的影响,可能就是在几分钟的时间内,矿山企业就达到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情节特别严重”的程度。其次,对于矿山企业涉及“非法采矿”的案件中,由于涉案金额大、时间跨度大,普遍存在“多因一果”、合法部分与非法部分相互交织的情况,依法依规地查明基本案情耗时耗力,侦查机关为了节约成本、提高效率,普遍倾向采用2016年司法解释中“销赃”的方法,将矿企某一时间段内的所有收入认定为“赃款”,这种看似有法可依的方法实质上严重侵犯了矿山企业的合法财产,有悖现代刑法罪责相适应的原则。
距离2005年《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的通知》(国土资发〔2005〕175号)已经过去了快20年的时间,相比二十年前,我国的矿业开发环境、监管制度、司法环境都有了很大的进步,关于非法采矿罪的《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在2011年做了修改,2016年两高的司法解释出台后,除宁夏等少数省份按照175号文的精神进行非法采矿价值认定外,175号文实际上已经名存实亡,实践中对于非法采矿罪价值认定的标准也是五花八门,地区之间差异非常大,自然资源部门制定全国统一的认定标准非常有必要,矿产资源领域专业性较强,司法机构中绝大多数的办案人员对矿产资源都不了解,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本应借着本次修改非法采矿价值认定办法的机会,制定出一套科学、合理的办法引导司法机关办理非法采矿类案件,但是遗憾的是,从作者看到的征求意见稿中有最高检、最高法的意见,最高检的意见依然没有跳出2016年司法解释的逻辑框架,而法律界对修改2016年司法解释的呼声很高。既然本办法认为“委托单位”不能干预地勘单位独立工作,那么作为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矿产资源相关政策的制定者更应该坚持科学、独立的精神,制定出一份切实可行、经得住时间考验的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价值认定的办法和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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